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招标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确立的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终止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等法条补充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违背这些规定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终止招标理由要合法。
实践中常见终止招标情形:一是招标文件有重大错误或发现违法内容,招标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必须终止后重新招标。二是因法律法规或*策调整需要修改招标文件再重新招标,或者原项目计划或行*审批手续被撤销必须终止招标活动。三是招标人因经营困难、调整经营方向或生产任务需要取消招标项目。四是发生不可抗力,如招标人因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或罢工、骚乱等社会因素导致原项目已无实施必要或无法进行招标。五是由于重大设计变更,需要重新划分招标项目标段或对招标方案重新论证;六是参与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潜在投标人或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时将导致招标无以为继,必须终止招标。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非因招标人原因而发生情势变化,如因*策变化、规划调整、许可取消、招标失败等原因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招标人具有合法理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因招标人“未核先招”等原因导致终止招标且无合理理由,甚至招标人利用终止招标手段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则有悖诚信原则,招标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终止招标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依法履行了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法定义务,故法院未支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